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40,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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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林和、吳金團之證言,上訴人之自用車車頭凹陷脫漆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醫師陳仁德證述死者傷勢與車禍相關等卷內資料,與兩次專業鑑定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意,就肇事車之凹陷處「左側車頭」,解為車之「左側」,並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思元之證言,祗稱有接到上訴人求其代為轉送病人(上訴人之父)之電話云云,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自非依法須在判決內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者。

原審未為敍明,無違法可言。

亦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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