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41,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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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執行完畢;

上訴人甲○○亦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乙○○與黃勝璋(已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萬企百貨公司,綑綁該公司留守之警衛,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劫該公司四、五、六樓內各專櫃所陳列之商品及保險櫃、收銀機內之金錢,其劫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萬企公司部分所示;

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乙○○及黃勝璋二人,又共同侵入台北市○○○路一二八號四樓蘇建星婦產科之蘇建星住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臥室,由黃勝璋以水果刀控制蘇建星後,再以黃色膠布綑綁蘇建星,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室內之財物,計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美金約二、三百元,面額十元之泰幣二張、支票一張及洋酒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蘇建星部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郭江景等人之汽車玻璃,再開啟車門,以螺絲起子拆下方向盤塑膠蓋,利用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轉賣給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

另乙○○為便於作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角尺、固定鉗、十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付,着手竊取000-0000號箱型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循線在該停車場旁之喜來登三溫暖內逮捕乙○○、黃勝璋,且自乙○○身上扣得萬企百貨公司被劫之百利牌金筆一支,嗣後又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弄三號黃勝璋住處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開山刀、登山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強盜及甲○○竊盜(原判決主文漏寫竊盜二字)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論處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

又事實欄明予認定之事實,理由欄內未載其所憑之證據者,則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等所劫取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其理由之敍述,除乙○○身懷之金筆及泰國錢幣,已引據證人王欽、莊明萍、蘇建星之證述外,其餘各欄所列財物,如何足堪認定已遭劫取,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記載「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開山刀、登山刀等物如附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等語,並於主文第二項末段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部分外,應發還被害人蘇建星及萬企百貨公司,然其附表一備考欄並未註明任何發還之財物,且理由內亦無說明何者業已發還及其所憑者為何,致其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符;

再,黃勝璋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與乙○○等共犯萬企百貨公司劫財案件,別無不利於乙○○之陳述,尤無言及乙○○曾參與蘇建星婦產科搶劫一案(見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六九、二八至三一頁筆錄),乃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㈣點竟稱:乙○○參與搶劫蘇建星婦產科,已據同案被告「黃勝璋」、證人方瑞塗陳述如前云云,其理由之敍述,顯與卷內之資料不符;

另蘇建星婦產科遭劫一案,依證人方瑞塗、棘孝廣所證,當時進出該婦產科醫院門口之共犯計有四人,而被害人蘇建星則稱侵入伊居住之房間者,祇有二人,其中一人已可確認為黃勝璋,另一人無法辨認等語,依此供述,乙○○是否侵入者二人之一,尚屬不明,原判決逕認其為侵入行劫者之一,卻未深入說明所憑為何,亦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㈤點敍稱上訴人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夏繼新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所供不足資為乙○○不在犯罪現場之適切證明,無再贅予提訊之必要云云,但查卷內僅有試圖借提夏繼新而未提到之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六、一○三頁),並無該證人之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查上訴人甲○○已迭抗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竊盜犯罪十件,其警訊自白,係刑求逼供所致。

原審雖以該自白與被害人失竊報告情節相符,資為認定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查上開失竊報告紀錄,均先於自白而存在(見偵字第八五六一號第二二至三三頁),且係移案機關事先所能掌控之資料,在客觀上,似不足資為自白真實性之充分佐證,亦難執為自白任意性之論據。

原審僅憑承辦警員否認刑求,即認定自白確屬出於任意陳述,並逕據早已存在之失竊報告表,相互印證,資以認定甲○○竊盜犯行,而對於失竊報告表以外,尚有何種事證,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則無一說明,更未具體說明警訊自白所承認竊取之贓車下落如何﹖即率認自白非虛,自嫌調查職責未盡。

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如認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關於甲○○部分之主文用語,應注意不得涉及已確定之部分(按原判決此部分用語,顯有不當);

關於乙○○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強盜案件,請求併案審理,宜注意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甲○○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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