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被 告 丙○○
丁○○
己○○
甲○○
乙 ○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回公司)承受景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簡稱康寧互助會)之契約書、北回公司與康寧互助會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九九八號函,北回公司與康寧互助會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地上物拆除切結同意書,交還土地點收清單、收據等影本,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專員翁月照之證述,康寧互助會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互字第二六九○號函理監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雜字第○四三號、八十三建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三建字第三四七號執照影本等卷證,資為認定被告丙○○、丁○○、己○○、甲○○、乙○、戊○○等均無上訴人所指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審判長陳國樑、法官林家惠承審本件,均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上訴人所指審判長陳國樑及法官林家惠所曾參與裁判之案件,皆為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不在上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自不容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民刑案件三十件之判決內容拒予採納,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漫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具合法之上訴。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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