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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居同右鄉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成立,係以召集令之無法送達與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條件。
又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通報人;
該戶長依法有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之義務,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甚明。
是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無法送達本人時,如有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者,仍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其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者,始能論以上開罪責。
本件上訴人雖自承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離開戶籍地前往台中謀生等情,然依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臨時召集令送達時係居住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七十五號,當時該戶之戶長為上訴人之父李開新(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則上訴人之父李開新應係法定之當然通報人,本件召集令自須先向該通報人送達,始為合法。
惟卷附之「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上,就本件召集令之送達情形,載有「無戶長通報人」等字樣(見偵卷第三頁),似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該戶有戶長李開新等旨不符,其所謂「無戶長通報人」之真意如何,尚有疑義;
且本件召集令有無先向通報人李開新送達,亦欠明瞭。
因事涉上訴人未收受該召集令,是否由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之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自應詳察審認。
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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