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47,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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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前,已委由張榮峰連絡,並帶伊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等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係以被害人身分,經由張榮峰向調查員黃驥檢舉案外人許燦煌、羅安娜詐欺事宜,並未陳明自己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自首之意思,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苗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提出之書面資料,雖提及「自首」二字,然因本件業經被害人賴長華於同年七月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上訴人既非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即不符合法定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而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係自首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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