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何桂英
代 理 人 羅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認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桂英於八十一年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向其弟、妹即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何樹滋、何樹鴻、何樹人表示放棄繼承之意思,並言明原繼承自其亡母林韻玉之遺產,即三重市○○街二十三號房屋及基地,暨台北市○○路二七七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伊均不要,希望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將權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何樹鴻、何樹人、何樹滋等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面末五行至末一行);
又認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被告乙○○及案外人何樹滋、何樹人三兄弟,請甘寶珍委託被告丙○○辦理,被告丙○○填好上開登記手續所需資料,即交由甘寶珍請各繼承人蓋章後,再交給被告丙○○,而由被告丙○○指示其助理即被告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等情,業據證人甘寶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末六行至末一行)。
然依卷內資料,證人何樹人於第一審係證稱:「八十一年初大姐何桂英到三重市○○街十七號,說要辦房子過戶的問題,過程我不清楚」,證人何樹滋則稱:「我自己從沒與何桂英談過將她應繼分六分之一贈與何培基與乙○○的事,……何桂英是否知情贈與的事,乙○○比較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第一一四頁),均未敍明上訴人已同意放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表示贈與他人之意思;
至證人甘寶珍於本件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係由伊交與被告甲○○,並囑甲○○須蓋妥印章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而非證明由伊交與各相關之人蓋章等情。
原判決援用上開證言,而為與各該證言內容不符之認定,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信被告乙○○、甲○○所為: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家後,即已表示放棄娘家財產之辯解,惟就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伊母林韻玉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伊即依法繼承林韻玉之遺產,伊如有放棄之意思,自應辦理拋棄繼承,而無與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七年間共同繼承,再於八十一年間贈與被告乙○○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因何不可採取,則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按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盜用印章及竊佔部分,依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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