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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底止,受僱於連金塗、連仲寧等人合夥經營之乙友貨運行,擔任會計從事記帳及財務保管等業務。
詎被告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該期間內,連續侵占經管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訴訟資料,告訴人連金塗指訴被告記載乙友貨運行七十八年度收支總帳上之結餘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而該行八十年間結算明細表,則記載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其間相差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等語。
依原判決理由㈡之說明,認定結算明細表中所載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包括應收帳款,而七十八年收支總帳記載七十八年盈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係指現金盈餘云云。
然所謂應收帳款,究竟係何所指﹖列於何處﹖應向何人收取﹖或已否收取﹖對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應否負業務侵占刑責,至關重要。
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時對此已有指明。
查原判決理由㈣雖敍明該項應收帳款之債務人金額及收入日期,均列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惟原判決附表係記載七十九年龍鬚菜賣出收入款及七十九年一月份營業運費收入款,而對應收帳款所指為何,即何筆帳款實際尚待收取﹖以及應向何人收取﹖或已否收取﹖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尚欠明瞭。
即待調查澄清。
原審就此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該項應收帳款之債務人金額及收入日期,均列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連金塗補充告訴狀稱:會計工作均由被告負責記帳,所有帳簿及營業額計算統計表,一直由被告保管,惟於合夥解散結算時,被告不將帳簿等資料提出,供全體合夥人核算過目等語(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十四頁)。
而原審囑託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及說明指出:欲判斷本件侵占案,須由訴訟雙方提供八十年度實際收款情形,才得以論斷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外放),是會計師鑑定時,雙方既均未提出八十年度實際收款情形,而無從論斷,則連金塗所謂被告不將帳簿等資料提出,供全體合夥人核算過目一節,似非全無可信,本院於第三次發回時就此亦已有指明。
且查關於八十年五月間,合夥拆夥結算而製作之明細表,證人吳文益雖在原審證稱:計算表上面所寫之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十五萬元,是全部股東在我家以查看帳簿等資料後,經大家同意這個數目,由我代筆寫下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如屬無訛,則股東連仲寧、吳深淵、陳春吉何須又於嗣後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一頁),載明被告應將帳簿交給連金塗收取帳目,其因安在﹖從而八十年五月間合夥解散時,被告確否提出帳簿供股東核算,即待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七十八年結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如何計算,被告有無侵占,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合夥解散時,如無合夥之帳簿等資料,顯無從會算,吳文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等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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