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55,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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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中之自白、證人陳阿雪之指證、監聽紀錄、暨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貸放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至百分之五百四十,較諸一般貸款利息高出甚多,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

又上訴人經營重利時間長達一年十月,自承獲取重利高達新台幣六十萬元,顯恃取重利維生無疑,並不因其兼操汽車銷售業務而影響其常業重利罪之認定。

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

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上訴人貸與陳阿雪等人,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並恃以維生之理由,縱上訴人另在冠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仍不影響於其常業重利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而所指摘者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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