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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㩗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獲假釋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許可,持其侵占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侵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至林元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五號巴黎珠寶金飾店,佯裝顧客至店內觀覽後離去。
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林穎芝開價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元,甲○○於殺價四百元後誆稱現款不足出外提款;
同時卅五分許又折回店內向林穎芝表示願意成交,林穎芝開保單之際,將金項鍊置於櫃台上,甲○○竟乘其不備搶走該條金項鍊,得手後甫逃二步,林穎芝即追出並大聲喊搶奪;
甲○○為防護贓物,旋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槍口對著林穎芝,並向林穎芝喝稱:「拿這些就好」等語,當場脅迫林穎芝。
被害人林穎芝因此不敢繼續追喊,甲○○始從容逃逸。
旋於當日下午四時卅分許至宜蘭市○○路六十二號光正銀樓,擬變賣該金飾時,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十六巷七號旁空地起出上開玩具手槍壹支等情。
係以甲○○對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穎芝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穎嘉、陳金鼎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玩具手槍壹支扣案可證。
而該支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焦耳\平方公尺以上,能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係乘被害人林穎芝開保單之際不及防備而奪取金飾,並為防護贓物,始當場持玩具槍對林穎芝施以脅迫,尚非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林穎芝之金飾,因而變更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罪。
而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科刑,乃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搶奪金飾,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携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始為適法。
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除非法持有槍械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外,搶奪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顧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查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實施搶奪財物犯行,其持有玩具手槍與携帶兇器實行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併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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