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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八九七五、九一四一、九二二八、一○一七三、一○三一一、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詹明貴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玉里電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楊麗美帳戶,係因為詹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已到付款日,須存款入支票帳戶供人兌領,上訴人曾向原審請求調查該滙款與支票之關係,未蒙調查,如詹明貴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究竟購買多少數量﹖何時何地交貨﹖價錢如何計算﹖均未調查清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原判決僅以錄音帶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亦嫌證據不完備;
實則楊麗美帳戶內出入之款項,係詹明貴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要存款供執票人兌領及張學明償還欠六合彩之賭金,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我確實有販售四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情事,即自八十年底起,以住處高雄市○○○路三號十二樓之五為聯絡站,與同居人楊麗美(綽號小婷)、陳景揚(綽號王哥)、陳榮宗(綽號師公)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銷售對象就我記憶有綽號阿貴(花蓮人電話000-000000號)等人」、「安非他命每支約○‧三公克以三百至三百五十元買進,而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價格賣出」不諱(見高雄縣警察局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詹明貴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已吸用」(見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
經核准監聽之電話對談錄音中,詹明貴要甲○○轉告陳榮宗:「明天拿五粒過來,坐公路局或火車,不要包車,警察會攔」,甲○○說:「我給皮豹的價格是七萬五千元」,且依錄音內容所述楊麗美之郵局存摺帳戶第000000-0號,詹明貴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玉里滙入二十萬元,係為買安非他命,並非償還簽六合彩之欠款,復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八一五○六一-一五三號函及所附楊麗美帳戶存提款詳情表、玉里郵局電傳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僅以電話錄音作為判罪之依據,且已盡職權調查之情事。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詹明貴、綽號「皮豹」者,二十萬元是借用支票要給執票人兌領用,七萬五千元是簽六合彩的欠款云云,為無足採,詹明貴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囑託訊問之答覆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又詹明貴及警員林正授均經訊問,有筆錄在卷,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形。
況上訴人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故其在何處販賣之詳細地點、數量多少、每次成交之詳細價格,自無從細分,但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判處其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又採證如何違誤,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空言指稱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詳細,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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