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61,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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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 莊克銳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陳○○在警訊時被警察誘導所騙,乃說有與客人姦淫,但所供述均非實在,並無任何嫖客供證與陳○○姦淫,原判決採信該不實在之供述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且對原審辯護人就警察製作筆錄之抗辯,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經營滾滾紅塵飲料店,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開始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有正當職業,非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原判決認為常業犯,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一小時油壓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另作半套加四百元,全套包括姦淫收五千元,與小姐分三-七帳」、「被移送妨害風化,我知錯了」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訊時所述:「我們海派薄紗指油壓是一小時一千四百元,如作半套加四百元,如與客人姦淫圖利作全套指油壓則收五千元,我們店址在台中市○○路○○○號三樓,如與客人作全套則要到九樓套房」、「我作指油壓約一星期左右,我與老板三、七分帳,我前天(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在店內作過一個客人全套姦淫,姓名不詳,我得七成,老板三成,半套是全身指油壓,全套則包括姦淫,得款五千元」、「店內負責人是甲○○,是他媒介客人與我從事全套服務」「我所說是實在,我因缺錢用才從事姦淫行為,希望能從輕發落」相符,並經製作陳○○警訊筆錄之警員鄭○○證稱:陳○○之供述全是出於她自己之自由意志下所錄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辯解未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陳○○之警訊筆錄係被騙云云,係諉卸之詞,為不足採,嗣陳○○否認警訊之內容,亦非可取,分別予以指駁。

復說明:「又所謂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而言,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上訴人雖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台中市大雅路一樓二室經營滾滾紅塵飲料店,並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書、歇業申請書、娛樂業(開業)申請書、繳款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十九之一頁至八十二頁),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市○○○○○○○○○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十一頁),縱令可證明在此期間,上訴人另操其他正常職業,仍無礙本件常業犯之成立,併予說明。」

(見原判決理由二內)。

此項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況與陳○○姦淫之客人,姓名住址不詳,已無從調查。

則原審依卷內證據綜合調查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在判決內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上訴人意旨,執為上訴於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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