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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莊淑美之所有供詞皆為其自己編織,內容均不實在,丙○○、甲○○二人於警訊均係被警察刑求,其自白不能採為判罪之證據;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用手銬令被害人無法抗拒喪失行動自由,但並未有手銬扣案,可見顯無根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不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丙○○、乙○○、甲○○及綽號「阿賓」、「小龍」、「不良」、「阿修」,將被害人自其屋內押出推上上訴人等駕駛之車內,駛往某處空屋,再挾持至汽車旅舘,逼迫簽發本票還錢之犯行,業經上訴人等於警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迭次指述綦詳,且有證人何崑明、承辦刑警羅貫中之證言,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出於任意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指駁上訴人等辯解警訊係遭刑求,非可採信;
證人賴文森、徐光國、董建群之證言,均不能為警訊筆錄係非法取得之證明。
又被害人稱:「該二名男子一進門,立即拿出手銬將我雙手反銬在後」(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丙○○供稱:「由綽號『不良』之男子㩗帶手銬交給乙○○、『小龍』、『阿修』」、「到達汽車旅舘以後,我便叫其他人將莊淑美的手銬及套頭之大衣拿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害人確曾被手銬銬在手上,係有卷內資料為依據。
原審此項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等所指不能採為判罪根據,或認定手銬未有依據之情形,是其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
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均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程序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於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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