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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須立約當時有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足構成。
證人蘇明樑於警訊時雖稱上訴人貸放金錢收取十分之月息,但於第一審調查時,已改稱第一次借錢時是為修車,第二次借款是為去打麻將;
又證人黃志豐、黃耀賢、柯旭松、王順意、施耀宗、蘇三元到庭,皆稱只是隨便算付新台幣(下同)一
、二百元或數百元,或祇須請頓便飯,送個禮,尚未見上訴人貸放金錢取得不相當之利息;
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其認定事實,自嫌無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本件之借款人俱為計程車司機,依一般經驗法則,大抵社會歷練充足,其借貸均為短期週轉用之小額借貸,上訴人究係如何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判決亦未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作「日仔會」,以借款之數額,分每三日或五日付款及利息一次,每月分十次或五次連本息付清,向前往借款者,收取三分至十分之月息,且經證人蘇明樑於警訊時供述上訴人向其收取每萬元每月十分之利息屬實,復有借貸人資料信封三十八枚(內含本票五十九張),空白本票二本、帳冊一本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其辯解僅收每萬元二、三百元之月息,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證人蘇明樑於一審調查時改稱,及證人黃志豐、黃耀賢、柯旭松、王順意、施耀宗、蘇三元所稱未收取利息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在警訊時自承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六月被查獲時止,已有獲利,足認上訴人利用他人之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係以此賴為營生之職業。
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已在原判決內記載清楚。
上訴人自不得謂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並在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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