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64,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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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二五三之三二四號公有林地,挖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白樹十六株(價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後,以機車載回家路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則洪玉霞既經原判決認係不知情之人,上訴人顯非於竊取白樹之際,即有使用車輛搬運贓樹之犯意,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之携帶兇器竊盜罪,而非合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構成違反森林法之規定,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又上訴人雖有用機車載運贓樹,但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純係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已,原判決似亦未認該機車係加重要件之車輛,如原判決非以上訴人之機車認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而係認洪玉霞之小貨車係搬運贓物之車輛,該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原判決所指搬運贓物之車輛係指何者﹖尚屬不明,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即以機車載回,途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即認定機車、小貨車均係搬運贓物之車輛,且於理由內說明:「核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

故上訴人於竊取白樹時,已備妥載運之機車,於竊取得手後,既能以機車載回,途中如非遇見洪玉霞,上訴人應已有載運下山之準備,而適時遇見洪玉霞由小貨車接駁下山,自不影響上訴人所應擔負之違反森林法刑責。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小貨車均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係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車輛究何所指尚不明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以判決內容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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