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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內所查獲之借貸資料,均係伊兄林金志犯重利罪所遺留,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認犯罪不諱,係為博取伊父歡心,但該自白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又證人林耀南之證言,固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該項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判處上訴人以重利罪為常業,純屬臆測之詞,自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坦承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一千八百元到二千元不等,利息先扣各情不諱,核與證人傅永昌於憲兵隊訊問時供稱:他們兄弟借貸方式為每借貸一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利息,即月息利率十八分至二十分,借貸金額須先扣除利息,並須簽發與借貸金額相當之本票相符,且經證人即借款人林耀南、高益民、鄭智華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有向上訴人借錢,利息先扣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從事高利貸業務所用之借貸資料九十三張、客戶聯繫名冊一本、帳冊二本、本票四張、存證信函一袋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
上訴人所稱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空言無據,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爭論,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林耀南之證言,經原審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合,故採為判罪之依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依臆測而推定犯罪,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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