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66,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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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係依據林○○空泛之指證,但查其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證據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

又證人鄭○○、簡○○之歷次證言,何以均非可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扣案之夾鏈袋簡○○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係其所有,原判決不說明為何不採納簡○○之供述,竟認係上訴人所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嚴○○購買,有偵查報告書可稽,依法自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訊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四包安非他命,共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相符,並說明上訴人嗣翻供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無非諉卸之詞,為不足採;

又林○○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訊不儘相符,但二人於警訊所述買賣之內容均相符合,則林○○警訊之供述,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證人鄭○○、簡○○之陳述,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在理由內記載。

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或理由內對於有利證據不採未予說明之情形。

又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該第一審判決並未宣告夾鏈袋沒收,且夾鏈袋歸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論罪科刑均無關連,原判決未予說明夾鏈袋是否屬簡○○所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縱經破獲,是否予以減輕法院仍有裁量之權,並非必定減輕,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我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時,均向嚴○○(男、1、生)購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但嚴○○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否確已破獲,仍非無疑,則原判決未予減輕,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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