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69,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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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上訴人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係因丈夫受傷住院,無法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使原本拮据之經濟,益形窘困,致使偽造本件之支票,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憫,請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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