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認定犯罪首重證據,而調查證據必須用種種方法,本件被害人許秀美若係上訴人持鐮刀割傷、切傷,更應鑑定鐮刀上之血跡,不能僅憑被害人(按:上訴狀誤繕為被告)一面之詞,即認定為事實,原審未經鑑定鐮刀上之血跡,實非適法,為此提出上訴,請檢驗鐮刀上之血跡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係依據被害人許秀美於警訊、及一審偵、審、原審調查時迭次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郭翠花結證屬實,被害人之前頸部、左手拇指、食指、無名指有切割傷,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復有上訴人所有之鐮刀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辯解以未持刀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從形式上觀察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檢驗鐮刀上之血跡屬何人所有,又別無應就此為檢驗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事實已臻清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自無從檢驗鐮刀上之血液屬何人所有,併此敍明。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