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71,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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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劉海洋稱:「到達派出所,顏某向我表示自行和解」,是顏金生既已心虛而表示願和解,顏某與馬順宏、黃瑞文間車禍應堪認定,乃原審未予傳訊,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引警員劉海洋之供述,業經原判決採為證據在理由內予以記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內),並非未注意及之。

且於理由內說明:「馬順安、黃瑞文因本件車禍,黃瑞文僅右下肢、手挫擦傷,其所需醫藥費為八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而馬順宏僅右臉頰挫擦傷,所需之醫藥費為一千三百二十元,此已據馬順宏、黃瑞文供明無訛,並有曉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二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等縱誤認顏金生為肇事者而對之索賠,則以此索賠額高達實際損害之數十倍觀之,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且顏金生於現場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時,被告乙○○有在場目睹一切經過,但當時乙○○並未受馬順宏或顏金生之委託處理,已為被告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其向顏金生索賠上開金額顯係出於伊自己之意思,是其所辯係顏金生請求其幫忙出面解決云云,應不足採信。

況顏金生一下車即遭人毆打,若非遭受恐嚇,心生畏懼,焉有冒然同意賠償十萬元,並立即改由乙○○代為駕車載顏某回家簽發支票給付被告等二人之可能。

又馬順宏於警訊亦供稱:甲○○只有拿五百元給我乘計程車回部隊……甲○○稱醫藥費是他出面繳納,我基於感謝之意,稱等支票兌現時拿一萬元給甲○○……甲○○和綽號〞奇仔〞(即乙○○)跟顏某索取多少錢我不清楚,甲○○和綽號〞奇仔〞都沒有向我坦白說,其數目多少,我真的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

按被告甲○○既已知索賠得款十萬元之支票,竟未向馬順宏表明實際索賠情形,且僅交付馬順宏五百元之車資,而由被告乙○○取走五萬元之支票,吳中遠且於警訊稱「JB0000000號、JB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係朋友遭車禍對方開給,暫交給我,JB0000000號係奇仔即乙○○表明係圖利所得」,並參諸前項末段所述〔即被告甲○○於警訊供稱:「與乙○○以前不認識,馬順宏交待我與顏金生處理賠償事宜,馬順宏只要五萬元,乙○○案發當日在醫院告訴我,只要我配合,就可拿到錢」,「當時乙○○開價新台幣二十萬元解決,問顏金生有無辦法拿出來,顏某說金額太大沒辦法,後來乙○○即改說那就拿十萬元擺平如何﹖」「……待我出醫院門口時,乙○○便拿新台幣八千元給我說要離開也要先把醫藥費付完……」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而終於與被害人討價還價,遂取得十萬元支票及八千元現金,俱見被告甲○○於到場後,聽乙○○之囑咐,與之配合,而與乙○○取得犯意聯絡,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已敍明縱屬小車禍,上訴人等亦應構成犯罪之理由,則原審認無再予傳喚顏金生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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