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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月美係同居關係,陳月美在上訴人開設之金香谷理髮廳掛名任負責人。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晚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號0000000號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內裝軍用子彈一顆,於當晚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七四八巷十一號一樓陳月美之臥房內,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該槍枝走火,竟疏未注意,致使該槍枝走火,射過躺於床上睡覺之陳月美右側頭部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翌(七)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乃商請蘇得勝(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刑後,判決正本尚未送達,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死亡)頂替犯罪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資料,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皆應一律予以注意,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予以調查,或雖經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沿襲更審前之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內,援引陳月美之子林國良在第二次警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原審上更一卷第十八頁反面)供述之證言,認定陳月美之死亡,係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時,因過失走火射過頭部所致。
然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出林國良於第一次警訊中,僅稱:「我從二樓下來時,沒有看到,但甲○○在南門醫院時,有拿槍給我看」、「我問我母親為何遭槍擊,甲○○拿槍給我看,說就是這支槍走火」,並未供明係上訴人承認其所為(偵查卷第十頁),則究竟何人持槍、彈走火所致﹖尚有疑義。
迨至第二次警訊時,林國良方供稱:「甲○○拿出一把黑色短槍,告訴我說是被這把槍打到的,是他在母親臥室內把玩時不小心走火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檢察官偵訊時,林國良及其弟林國昌雖一致供謂:在南門醫院照X光以前,就知伊等母親係遭槍傷,當時對醫師表明係槍傷,不要照X光,要轉診,但醫師還是要照(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反面),然與負責診治之醫師陳威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有兩個年青男子(指林國良、林國昌)送醫」,「我問那年青人,他說好像是跌倒撞到頭部,我們將傷口縫合兩針,因他們並未說是槍傷」、「我確定他沒有告訴我們是槍傷,是我們看完X光片發現有子彈,才知道是槍傷,但我們不知他們先前知不知是槍傷,因為他們並未阻止我們照X光」(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二一頁)情形並不相適合。
又蘇得勝在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由林國良、林國昌兄弟於八十年十月三日立據並經證人林其瑞、吳雪玉二人簽名蓋章捺指印見證之收據影本一紙,內載林國良兄弟已明瞭係蘇得勝持槍誤傷,與他人無關,並確已收受蘇得勝交付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云云(一審卷第三十七-一頁),蘇得勝非但表示因內心極感不安,乃誠意與陳月美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更始終堅決否認有頂替犯行
(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上開疑慮,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本次更審時,已查出林國良兄弟遷居於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一巷一弄三號,並按該新址傳喚林國良,傳票由林國良之同居人林國昌收受送達(原審上更三卷第三十九頁),原審以林國良未到庭應訊即未再依法調查,遽行判決,指林國良傳訊無著及陳威利供稱時間太久無印象為由,認無從查證與毋庸再加調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難謂為適法。
另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一併將衣物二件送請鑑驗結果,該二件衣物並無血跡及火藥反應(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該二件衣物究係何人所有﹖警局如何取得﹖送驗前已否洗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執此主張係屬有利於其之證據(原審上更三卷第七十二頁),原審不但未予調查,判決內復置之不論,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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