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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與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開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部分得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上訴人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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