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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曾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連絡香港之鄭勝賓,由鄭勝賓代為變造崔正蘭等八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供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本簽證之用,但未論及偽造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專用㈡戳章之公印,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就此加以辯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仍記載上訴人與鄭勝賓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鄭勝賓在香港偽造上開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印,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有利辯解,未加以論列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鄭勝賓具備共犯所憑之證據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對上訴人與鄭勝賓間,就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專用㈡之公印及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記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供認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香港給鄭勝賓,由鄭勝賓負責偽造不實之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鄭勝賓偽造完成後,再由香港寄至台北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持以行使等情不諱,雖省略未供述偽刻入出境管理局之專用戳章公印及公印文部分,但其與鄭勝賓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包括此階段行為在內,方能完成全部偽造行為。
原判決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不知入出境管理局戳章公印係偽造等語,漏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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