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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非係憑廖春蓮、林志宗、吳清郎、黃秀蘭、謝隆成、劉建彰等人之供述為其證據,然廖春蓮等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曾供證所有之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並稱不認識上訴人,且吳清郎確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及抵債,上訴人並未賺取差價,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廖春蓮等人在第一審曾供述未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林志宗也稱不認識,吳清郎係與伊合資購買及抵債,伊未賺取差價等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詳加指駁。
經核第一審之筆錄,非但無上訴意旨所謂廖春蓮、林志宗、吳清郎、黃秀蘭、謝隆成、劉建彰等人供證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記載,反載明廖春蓮、吳清郎、黃秀蘭等人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廖春蓮、吳清郎二人在原審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
上訴意旨,自難認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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