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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警查獲之手槍及零件係上訴人所寄放,且係上訴人要伊找人改造等語,但第一審審理時,唐啟庭已改稱上訴人並未說叫伊找人改裝該玩具手槍,況上訴人就該玩具手槍購買及送唐啟庭與未叫唐啟庭改裝之經過,已一再辯述綦詳,原判決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對唐啟庭前後不一之供述,何者可取,何者不可取,明確加以說明,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共同被告前後所為不同之供述,事實審本得依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何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予以判斷而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項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非僅憑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以扣押之改造手槍及零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上訴人供認有交付玩具手槍一支予唐啟庭,並說明唐啟庭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自不可能攀誣上訴人,查明上開唐啟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唐啟庭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認皆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就上訴人及唐啟庭在原審所為否認改造手槍之辯解,俱不足取,業依據卷證資料,敍明其理由。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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