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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之自白,係受刑警蔡英宏之刑求毆打所供,張簡素珍在警訊中,已否認有僱用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係擔任污水處理工人,以工資收入自有購買安非他命之資力,足見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予採為判斷事實之論據,違背鈞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狀載為第六○九號)判例,自屬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斌三次,理由欄竟認為一次,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
張簡瑞福與李文斌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非實在,此由其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即可證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張簡瑞福、李文斌二人加以調查,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並提出退稅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證人李文斌、張簡瑞福在警訊中之供述,扣押之十包安非他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警訊中係被刑求逼供之辯解,經查明係上訴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李文斌、張簡瑞福事後翻異所供,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張簡素珍在警訊中否認僱用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皆依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所辯刑求之說,無足採信,自無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等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㈡內,係說明上訴人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斌,核與事實欄所載相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原判決復已說明李文斌、張簡瑞福二人事後翻供無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說明毋庸再傳訊調查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憑其己意,漫事指摘,應認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之退稅通知單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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