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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認曾幫李炎林代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並未供認與綽號「小漢」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炎林,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認上訴人已自白與「小漢」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炎林,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僅供認曾二次代李炎林向「小漢」者購買安非他命,事後均將售得之金額全部交還「小漢」,上訴人在警訊中,雖曾供認將售得金額交還「小漢」,「小漢」會給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或少許安非他命,但此僅係「小漢」收款後基於自由意思交付上訴人之「紅包」,上訴人並非意圖營利,原審未就上訴人「意圖營利」乙節調查任何證據,逕行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之犯行,復於理由欄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中所辯係與李炎林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非伊販賣予李炎林,亦未販賣給郭力允各節,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加以指駁。
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與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由「小漢」將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非法販賣予李炎林、郭力允等人,「小漢」每次自價款中提出二、三千元或持不等份量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為酬等情,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足徵原審對上訴人意圖營利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已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方為上開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予調查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內,所引述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詞,應予以整體綜合之觀察,故上訴人在警訊中,原雖聲稱:「代李炎林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繼又稱:「與李炎林電話聯絡後,前往李炎林住處交易安非他命,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均為一台兩,價格均為五萬元,再將售得之金額全部交還『小漢』,『小漢』會給二、三千元或少許的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自與自白其與「小漢」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炎林之情形無異,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敍述,亦無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取其中片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非依據原判決與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經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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