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84,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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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支票上之背書,實係陳隆義精心設計,「盜用」上訴人之筆跡所書寫,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筆跡與上開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支票上背書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符,及經肉眼足以分辨該附表編號㈢、㈣支票上背書與編號㈠、㈡所示票據上背書之筆跡不同,即視為鐵證,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重新鑑定該附表編號㈠、

㈡與㈢、㈣票據上之背書,是否皆係陳隆義之筆跡,自有未當;上訴人係與張鳳英共同在黃文騫之住所經營仲介買賣,張鳳英在原審審理中供證陳隆義確曾在黃文騫處表示伊妻弟沈有忠若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可以負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不予採信,至黃文騫在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應該四張票據均是陳隆義同意簽名背書,而兩年後原審審理時,改稱陳隆義未講借款一千萬元內都願意背書,應係黃文騫高齡記憶衰退所致,原判決未依法審認,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證人陳隆義迭次之供述,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票據之背書,經勘驗依肉眼即可分辨編號㈢、㈣與編號㈠、㈡之筆跡不符,及檢察官將該四紙票據連同上訴人及陳隆義、黃文騫書寫之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該局鑑驗通知書所載,該編號㈢、㈣背書筆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上訴人主張陳隆義、黃文騫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逐一詳加指駁。

復就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定筆跡,認刑事警察局乃國內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該鑑定結果,復與陳隆義證述情形相符,足堪採信,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

核檢察官既已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票據,連同上訴人及陳隆義、黃文騫親自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鑑驗通知書除記載編號㈢、㈣之背書筆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外,並載明與編號㈠、㈡所示票據上之背書字跡書寫方式不同,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並認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黃文騫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乃黃文騫個人意見,非目睹何人背書,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無違法。

再者,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對上訴人及證人張鳳英隔離訊問結果,二人所供次數、時間歧異,復與黃文騫在同年月十七日訊問時所供情節不同,足徵張鳳英供述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張鳳英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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