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同意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洋煙一批,擬出售各檳榔站賺取少許盈利維生時,綽號「黑人」者並未向上訴人說明該批洋煙係走私之未稅洋煙,且該批洋煙與上訴人平時向各超級商店或檳榔攤所購洋煙一模一樣,故上訴人確不知所購洋煙係走私之未稅洋煙,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載洋煙時,即被警查獲,上訴人尚未見到該批洋煙,實無運送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押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一萬六千五百包,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關緝字第○五九三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經核上訴人在上開自白中,已供認向綽號「黑人」者所購入之洋煙,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且係由高雄市○鎮區○○路四十三號後方停車場內,甫載運出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未曾以不知係未稅之走私洋煙及尚未見到該批洋煙為辯。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猶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供認無訛,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及購入後尚未賣出與係前往取回所購之未稅洋煙,應不構成販賣及運送行為,據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內,就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即已構成販賣行為,而自甲地運送走私物品至乙地,即屬已實行運送行為,不以運送至目的地為必要,上訴人係自上開停車場內,運送出停車場時,為警查獲,自應構成運送行為等情,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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