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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原判決理由欄一前段所載觀之,上訴人與曾品惠、黃文雄間,已生民法上之代理關係,皆得曾品惠之授權為之,屬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者,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得免除其刑,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後,改處較輕之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係確認上訴人未經曾品惠、黃文雄、林春成之同意或授權,而有本件偽造曾品惠、黃文雄、林春成名義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理由欄內,並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則上訴人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故意為本件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顯難謂為正當。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僅係引述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理由欄二內,既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依法應為程序駁回上訴之判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改處較輕之刑,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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