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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蔡文英之同意或得其授權,擅以蔡文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顯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論處其罪刑,不符法制,難謂有據。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原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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