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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告訴人黃鳳珠及證人陳榮道之供證有重大瑕疵及嚴重矛盾,卻未具體指明瑕疵及矛盾所在,自無以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害人黃鳳珠之妹及至案發現場勘驗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再私行拘禁乃公訴案件,被害人縱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法院仍得追訴處罰,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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