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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其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公訴,同年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見一審卷第一至二頁)。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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