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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方台穗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鑑界及丈量事宜,上訴人再偽造「孫海土」印章,委請林光賢申請鑑界、丈量;
於理由欄一㈢則略謂方台穗委由建築師陳大雄規劃設計,再指派林光賢前往申請鑑界、丈量,因缺「孫海土」印章,乃向上訴人拿取等語,雖彼此詳簡不一,但不影響於判決主旨。
又原判決理由一㈢復說明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係偶然機會介紹建築師,幫忙拿取相關資料之人,竟未經孫海土同意,擅刻其印章,難謂無偽造之故意,上訴意旨仍空言爭辯其無偽造故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擅自刻製「孫海土」印章,核與證人方台穗供證情節相符及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孫海土」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孫海土」印章係其職員陳秋月所刻製之辯解,其採證亦無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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