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95,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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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向其貸款之人均係「心甘情願」,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謀得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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