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96,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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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乙○○該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指其至台北市○○○路○段某公司應徵時,將身分證交該公司人員,可能係該公司人員以其名義逃漏稅捐,致遭牽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關於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清風企業社」係何時設立,姚女何時起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及該社員工究有何人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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