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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
甲 ○ ○之母 張貴蘭
右上訴人等因甲○○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甲○○被訴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提起公訴,同年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一審卷第一至三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條文論處罪刑之判決,而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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