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00,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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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黃素貞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每月新台幣一萬元共計四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二人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間之七次標會,偽造「小如」「林進益」、「林文隆」、「李柏賢」之標會單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小如」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洪康金鈴以「小如」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已得標,由上訴人及黃素貞共同交付會款,已據洪康金鈴證實,且據其供稱:「我委託黃素貞、甲○○(簽領取會款單)。」

(見偵字卷第四三頁背面、偵續字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是則原判決認定第五、十二、十四、十九會以「小如」名義得標取得會款之四會,均係上訴人夫妻偽造標會單冒標者,即與上開洪康金鈴之證述有間。

㈡黃素貞於偵查中稱:「林進益、林文隆是蔡某(即上訴人,下同)自己十幾年來都用這名字跟會的:事實上林進益、林文隆沒有這二人。」

(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是否屬實﹖又證人李柏賢證稱:「八十一年間蔡某向我稱要借錢週轉,當時我沒錢,隔了幾天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講,若會標得到,就先拿去用」「蔡先生跟我借,當時沒同意,事後跟他說如果互助會先標起來先用沒有關係,我有提過這句話。」

(見偵字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八頁),是否即係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取得會款借用﹖凡此,均涉及犯罪事實認定,惟未見原審究明即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㈢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黃素貞雖自白與上訴人共同冒標會款,並稱:「因為大女兒患癌症,而蔡經商,當初家裡財務困難,蔡叫我起會,而後因為沒錢,甲○○叫我先把會標下來,以後再起會還給他們。」

「會款也是甲○○拿去用的,也是存在他的戶頭裡。」

(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惟據上訴人矢口否認共犯.除以係黃素貞擅自冒名標走會款為辯外,且稱:「女兒在七十九年過世,會是在八十、八十一年標的,女兒在醫院只住了十二天,沒有用到什麼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以其二人於本案偵審中,已因黃素貞控告上訴人通姦,並訴請離婚及子女監護,上訴人亦控告黃素貞本案偽造文書、詐欺,雙方感情破裂,有相關判決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黃素貞所供冒標會款之原因,與其女兒罹病死亡乙事,在時間上尚無關連,卷附領取會款單上之會員署名又均係黃素貞所簽署,是則黃素貞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自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諸如所冒領之會款去處等之必要。

原審未就此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未免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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