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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所受教育不多,家庭負擔沈重致罹刑章,犯後深感非是,態度良好,家中子女尚幼有賴上訴人養育,請酌情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泛指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未盡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有關量刑及緩刑之請求,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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