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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與林炎煌、謝慶彥(均已判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請上訴人與林炎煌、謝慶彥載至上訴人住處云云,認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又對證人羅玉彬所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陳豐文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信,均已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觀諸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謂屬推斷臆測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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