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05,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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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綽號「小劉」、「老兄」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量刑不宜從輕及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各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稱:上訴人等無前科,須養家,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求取原諒,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同時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所請宣告緩刑及所提和解書,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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