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06,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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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並無託運人及受貨人,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運輸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應係單純持有安非他命;

㈡上訴人於警訊係冒「蕭仁雄」之名應訊,為求順利交保,乃為虛偽供述,所為自白不實,原審據此自白為論罪依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為綽號「火凱」之男子運輸安非他命予住在台北市西門町上林旅社之林姓女子,最後一次於運輸途中,連同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七八公克),經警臨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冒名「蕭仁雄」應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該自上訴人身上當場查獲,且經檢驗無訛之安非他命扣案,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無證據而認定事實,或僅以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為論罪之唯一憑據。

上訴意旨對其於第一、二審中迭次所為之自白替「火凱」送安非他命予該林姓女子,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概未提及,而徒託空言,為上開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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