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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省有保安林內,設置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黑色木屋工作物,供己占有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黑色木屋係案外人徐則民搭建,非伊所蓋,伊未占有使用等語,並舉證人徐則民為證,亦已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且指證人即巡山員戚玉書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虛構,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何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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