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09,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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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供述姦淫被害人孫○玉五次,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凌晨僅一次,原判決以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均詳細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姦淫被害人六次,其中案發當日凌晨有二次之依據。

然以被害人於案發之日被上訴人姦淫之時間係凌晨,何能明確知悉當日遭姦淫二次之時間﹖是被害人之指述顯違常理,應不具證據能力。

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理由誤以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連續姦淫被害人六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先後所供姦淫被害人之次數不一,而被害人指證遭上訴人姦淫六次之時地均如此詳細,自應以被害人之指證為可採。

就此以觀,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殊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被害人之指述案發當日遭上訴人二度姦淫部分,違反常理,不具證據能力,顯係任意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理由誤以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論罪科刑法條乙節,觀諸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其餘部分之記載,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筆誤;

此項瑕疵得以裁定更正,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亦非判決理由矛盾,自不得執以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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