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10,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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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七四、一七九七、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夫張金水吸用(張金水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張金水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購買,於張金水需用時供給之,二人縱有同財共居,亦不影響該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張金水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無非為迴護上訴人而為,上訴人請求傳訊張金水核無必要。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觀諸原判決既已敍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資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張金水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真義,主張上訴人係於戒除吸食安非他命後,始由張金水出資命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吸用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採證有悖邏輯經驗法則,又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再傳訊張金水,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顯然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其採證如何違法。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合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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