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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且有悔意,上訴第二審旨在請求緩刑,原判決非但未斟酌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駁回上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係初犯,因與告訴人間之新愁舊怨,而於酒後失控下致犯誣告罪,請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個人與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其於第二審審理時主張:「我知道錯了,請給我緩刑之機會」,然於所具答辯狀上則為:「答辯人因酒後意識不清及新愁舊怨致失理智判斷,而指述告訴人之犯罪行為,無論答辯人係酒後誤認或因酒後失智之犯罪行為,其所為之指述均非謀慮已久之故入人罪之行為」等辯解,有各該筆錄、聲明上訴狀、辯護狀可稽。
是以原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訴訟資料,認上訴人固供承向警報案,指稱告訴人持槍對其射擊,惟否認誣告,並就上訴人所辯,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殊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是否為緩刑之諭知,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自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所請宣告緩刑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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