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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僅以其不知所為觸犯刑章,業已悔過,家有年邁雙親待照顧,請求宣告緩刑。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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