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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源,又未經申請許可,竟擅自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台北縣平溪鄉○○段芋蓁林小段國有保安林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面積各為零點零零八五公頃、零點零一八八公頃)及A、B間之水溝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設置附圖所示A、B部分之花壇,將原有磚造圍墻再以混凝土加高三十公分部分、電動鐵門及上開範圍之水泥地面。
設置於附圖所示A、B間水溝部分上方之水泥地面。」
等工作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前述水泥地、及圍墻加高部分等工作物,係伊於八十年十、十一月間施工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設置,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可議。
㈡、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述磚墻全部均係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惟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僅認定磚墻上「以混凝土加高三十公分部分」為上訴人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應屬理由不備之疏誤。
再者,證人即羅東林管處職員周成照證稱,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存證時,該處祗有一間被風吹壞之工寮等語;
及另一證人林登國亦證陳,伊於七十三
、四年間賣予上訴人時,祗有木造房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五十三頁),倘使非虛,則該磚墻(不僅加高部分)全係上訴人所擅自設置,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亦未令周成照提出照片比對以供查證,尚嫌未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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