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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乃夫楊基聰(已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未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中國復興黨捐贈,為逃漏稅捐,竟以新台幣(下稱)一萬元之價格,取得金額為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中國復興黨受贈收據各一紙。
並於八十年間,共同持以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扣抵所得稅,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二萬四千多元。
因認被告與楊基聰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和楊基聰結婚後,報稅都由乃夫負責,八十年度申報時,伊不知他有拿這二張收據去報,伊也沒見過申報書;
楊基聰亦供稱被告不知其取得不實之受贈收據,被告將扣繳憑單交給伊,由伊負責報稅各等語。
查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由納稅義務人之楊基聰申報,有附於偵查卷內之該申報書影本足憑,而申報書上「楊基聰」之筆跡,與楊基聰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簽名相同,足徵該申報書確係楊基聰所填載。
楊基聰雖以一萬元代價向其同事呂翠玲買得十五萬元、五萬元之受贈收據,惟其係將金額二十萬元填載申報書上附表二之列舉扣除額欄內(記載為一筆),並未將其中五萬元另予列載被告名下。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是否知情一事以為調查。
被告與楊基聰雖屬夫妻,惟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持以申報之行為,要難僅憑渠等係夫妻之故,即遽予推定被告必然知情。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乃夫取得該二張不實之政黨受贈收據,應堪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基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坦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未曾辯駁;
且楊某明知逃稅為不法,若未得被告同意,何甘累及被告,將不實之收據分列於自己及被告名下,原審就上述被告及楊基聰所為不利之供詞恝置不顧,遽信被告於原審翻異之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轉嫁處罰之精神,被告授權乃夫申報,其申報不實,被告亦難辭其責,而上述受贈收據分列被告及楊基聰名義,足證其二人當有預為各別申報之用,自不容以彼夫妻嗣後合併申報,而遽論被告未參與犯罪,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疏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
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數人時,應為隔別訊問,以期發現真實,其筆錄亦應分別記載。
經核閱本件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均僅開庭一次)所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均係「同時」訊問被告及其夫楊基聰二人,其二人則「均答」經由同事介紹而取得收據或當初不知如此做是違法各等語,其訊問之方法與上述規定有違,其筆錄記載之內容亦非明確而有疑問,從而原審未採信上述筆錄為證據,難謂有何違法。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轉嫁處罰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與本件被告夫妻均係納稅義務人之自然人,而合併申報稅捐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援引該規定而執以認定被告應同負逃漏稅捐之責。
此外,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又係推測之詞,要屬任意爭執,俱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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