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218,199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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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賴天來原有親誼並為鄰居關係,惟因賴天來曾檢舉其賭博而懷恨在心,竟基於使賴天來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虛構事實製作檢舉函,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賴天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二號經營「來成汽車修理廠」,有從事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頂拼情事。

其所駕駛之IS-八四八○號裕隆牌小客車雖係裕隆牌之牌照、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但車身是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加以頂拼而成,而誣告賴天來涉有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檢舉告訴人所有裕隆小客車,其車身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頂拼而成云云,固有檢舉函附卷為證。

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所有之小客車前後燈蓋於八十年間破損,經駛往裕隆公司更換,該公司告以該車型已停產,「告訴人祇得改用裕隆公司『日產』前後燈蓋代替」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從而告訴人小客車外觀即與裕隆牌同年份同型車者不同(比對該車及告訴人提出同年份同型車之照片即可明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五頁照片)。

則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誤認告訴人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頂拼而成﹖再者,上訴人為年近七十之老嫗,見識無多,而告訴人之小客車又係陳年舊車,其如何能分辨該告訴人之小客車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小客車車身頂拼﹖且該檢舉函據上訴人稱係託人代為撰寫,何人代撰﹖上訴人是否全然知悉該檢舉函之內容及文義﹖均非無疑,凡此與上訴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攸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即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上訴人之小客車係六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廠(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一頁),但其牌照登記申請書卻登載為「一九七九年份」車型(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而原審函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事項時,亦謂該車為「一九七九年份」車型(見第二審卷第五十頁);

但另函函請宜蘭縣警察局鑑定時卻稱,該車「一九七七年份」車型(見第二審卷第五十五頁;

原判決理由亦認定該車為「一九七七年份」,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一行)。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原審之公文中,亦稱該車為「一九七七年份」車型(見第二審卷第六十七頁)。

前後認定不一,究竟系爭小客車車型係屬何年份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以致誤導上訴人蒐集同廠牌「一九七七年份」同型車輛特徵,證明告訴人之小客車車身與原廠所出者不同,應係頂拼而成,資為辯解之資料。

乃原審未予適當之闡明,命其為正確之舉證,而於判決理由中始說明不同時期出廠之車輛,有不同之設計,認為上訴人提出不同時期出廠之同型車資料,不足為有利之證明等語,致上訴人無從再為有利之舉證,其調查證據之方法顯欠允洽,亦屬調查未盡。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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