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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莫賴秀琴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莫賴秀琴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偽造上訴人父親賴柳金之簽名及印章,用以偽造賴柳金認領被告之子賴橙彥之認領同意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之公文書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賴柳金逝世後,被告即持此不實之文書,出面爭奪遺產。
因認被告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賴柳金與吳永達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賴柳金之真正簽名為憑,一再指訴被告在認領同意書上偽造乃父賴柳金之簽名,原審亦因而認有必要送請鑑定上述筆跡之真偽,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賴柳金平時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以利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乃原審未命兩造蒐集賴柳金筆跡補送鑑定或轉請其他機關鑑定,即逕行辯論終結,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四弄十二號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孫明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橙彥,此與賴柳金究竟有何關連﹖原審並未詳細敍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謂賴柳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認領後,才將上述房地登記為賴橙彥所有,據此佐證系爭認領同意書為真正,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與證人賴秀換電話錄音帶兩捲及譯文一份,證明賴秀換與被告勾串偽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此與賴秀換證詞內容是否真正及其證明力如何難謂無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亦屬調查未盡。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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